【案例一八三】

醫療案例--5-34

摘要

查原聘藥師至優生製藥廠工作,並未依法至衛生局辦理變更執業登錄;又申請人未查新聘藥師不符藥事人員應修完40小時之繼續教育而聘用之,顯有疏忽。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申請人即無以原聘藥師申請費用之理由。

費用年月 89年1月 類 別 門診
性 別 男性 年 齡 22歲
診 斷 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 科 別 內科
 
爭議標的
(醫令代碼)
爭議
申請量
審議結果
理 由

駁 回
撤銷另核
行政核扣 

121元

 

121元  

查中央健保局以申請人未聘合格藥師(藥生)提供藥事服務,又未交付處方,予以行政核扣89.1.1日至89.1.9日之門診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申請審議理由謂「新聘藥師…因調劑藥品緩慢生疏,錯誤百出…,因而留任原聘藥師,…原聘藥師此期間一直沒離開過,…直到89.3.31才離職,可以查衛生局資料…」。經查

1.申請人稱原聘藥師自88.12.1日起白天工作於某藥廠,週一至週五晚上及周六、日回診所服務。惟查原聘藥師自88.12.1日即至優生製藥廠工作,並將勞、健保轉入該藥廠續保,並未依法至衛生局辦理變更執業登錄,又原聘藥師89.3.31日離職卻於89.5.10始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申請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2.申請人既知新聘藥師無法勝任工作,又未查其不符藥事人員應修完40小時之繼續教育而聘用之,顯有疏忽。

3.申請人雖主張原聘藥師之自我證明及病患簽名,惟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申請人主動通知中央健保局自申88.12.31起更換藥師(生),即無以原聘藥師申請費用之理由。據上結論,原核定已屬從寬,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另依藥師法第十、十一條規定: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且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併予指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