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一七】 共通性案例—家醫科
摘要 |
檢附二份病歷紀錄,惟其紀錄內容卻有不同,申請人應確實依醫療法 第67 條第1 項,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維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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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年月 | 98年11月 | 類 別 | 門診 |
性 別 | 女性 | 年 齡 | --- |
診 斷 | 本態性高血壓 | 科 別 | 家醫科 |
(醫令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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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ELAN |
60 | 60 | 查卷附資料,檢附二份病歷紀錄,就醫期間分別為97年12月22日至98年11月28日及98年5月16日至98年11月15日,惟查就醫日期相同部分,其紀錄內容卻有不同,尚難判斷何者為是?自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健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請確實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以維貴診所權益,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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