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六六】

共通性案例

摘要

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費用年月 --- 類 別 門診
性 別 --- 年 齡 ---
診 斷

頭痛。

科 別 神經科

爭議標的
(醫令代碼)
爭議申請量
審議結果
理 由
撤銷
駁回

撤銷 另 核

全套血液檢查I(八項)(0801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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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4條:「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二、查所附病歷資料,渠等2案,係由申請人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驗,此有卷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顯示系爭項目點數欄記載「0」,而醫令調劑方式記載為「1(交付調劑、檢驗或物理治療)」可稽。

三、依申請理由主張及病情紀錄,確如健保署審核意見所載,不足以支持系爭檢驗之必要性,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檢驗之費用自應由開立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申請理由所稱:「抽血檢驗申報點數為零(不請款)。」云云,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四、綜上,自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09005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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