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一一】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申請審議,衛福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

理由

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 條之規定。

卷證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審定理由 一、相關規定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3條附件六藥品給付規定「5.1.2.使用條件:
(2)TZD 製劑、DPP-4 抑制劑、SGLT-2 抑制劑、以及含該3類成分之複方製劑,限用於已接受過最大耐受劑量的metformin 仍無法理想控制血糖之第二型糖尿病病人,且SGLT-2 抑制劑與DPP-4 抑制劑及其複方製劑宜二種擇一種使用。」。
(5)第二型糖尿病病人使用之口服降血糖藥物成分,以最多四種(含四種)為限。」。
「5.1.3.2.Liraglutide (如Victoza)
1.限用於已接受過最大耐受劑量的metformin 及/或sulfonylurea 類藥物仍無法理想控制血糖之第二型糖尿病患者。
3.本藥品不得與DPP-4 抑制劑、SGLT-2 抑制劑併用。」。
二、查卷附資料,本件為健保署執行「糖尿病用藥給付規定管理審查」爭議案,渠等個案,分述如下:
(一) ○○○1 人8 案,系爭「JANUMET 50/500 MG FILM-COATEDTABLETS(BC25043100)」藥品,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0307A,>4 種OAD」,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為「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without complications」等,系爭就醫日105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106年2月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2日同時處方5 種口服降血糖藥物,藥物名稱如申請人自承:「病人因糖尿病,本給予GLUCOBAY,JANUMET,LODITON,REPAGLINIDE,於105年6月8日再增加ACTOS」所載,系爭用藥不符前揭5.1.2.(5)之規定。
(二) ○○○1 人7 案,系爭「FORXIGA FILM-COATED TABLETS 10MG(BC26476100)」藥品,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0307A,>4 種OHA」,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為「Type 2 diabetesmellitus without complications」等,已使用4 種口服降血糖藥物Amaryl,Glucobay,Lodition 及Trajenta,系爭用藥不符前揭5.1.2.(5)之規定,且系爭藥品(SGLT-2 抑制劑)與Trajenta(DPP-4 抑制劑)併用,亦不符前揭5.1.2.(2)後段之規定。
(三) ○○○1 人2 案,系爭「JARDIANCE 10MG FILM-COATED TABLETS(BC26406100)」,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0307A,>4 種OHA」,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為「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without complications」等,系爭就醫日106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28日同時處方5種口服降血糖藥物,藥物名稱如申請人自承:「病人因糖尿病,本給予GLUCOBAY,JARDIANCE (誤繕為TARDIANCE),LODITON,REPAGLINIDE,於106年4月28日再增加ACTOS」所載,系爭用藥不符前揭5.1.2.(5)之規定。
(四) ○○○1 人2 案、○○○、○○○1 人4 案共7 案,系爭「VICTOZA(KC00914216)」藥品,健保署初、複核意見分別為「0307A,需SU 用到最大劑量(Amaryl 8mg/dL)才可用,不可與DPP4-I 共用」(○案)、「0307A,需glinid 最大量下,仍無法控制才可用,且不可與DPP4-I 共用」(○、○案),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分別為「Diabetes mellitus due to underlying condition with hyperglycemia」、「Diabetes mellitus due to underlying condition with diabetic neuropathy,unspecified」、「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with diabetic nephropathy」等,依病情記載,未有接受過最大耐受劑量的metformin 及/或sulfonylurea 類藥物仍無法理想控制血糖之記載,且與DPP-4 抑制劑【藥品名稱:Onglyza(○案)、Janumet(○案)、Trajenta(○案)】併用,同意健保署意見,系爭用藥不符前揭5.1.3.2.之規定。
三、綜上,均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逾新臺幣40 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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