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一七】
審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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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申請審議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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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
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申請審議,本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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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
依據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 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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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 |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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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理由 |
一、 相關規定
(二)依病歷紀錄,病人入院診斷分別為「Non-ST-elevation myocardial infaection」、「CHF,Ref, and acute pulmonary edema with supporting of NIPPV」,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冠狀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工作紀錄單」及健保署提具意見資料顯示,申報病人使用血管支架醫院、執行時間、數量,健保署核定給付數量,綜整臚列如下表:
(三)承上表所示,○○○○案,病人於106年3月至107年2月1年內使用血管支架數量計7 支;○○○案,病人於106年10月5日至107 年7月28日1年內使用血管支架數量計5支,且依系爭執行年月心導管檢查報告記載,內膜剝離長度僅15毫米,則健保署依前揭:「使用數量:每一病人每年給付四個血管支架為限(其時間以置放第一個支架之日為起算點)」之規定,不予給付系爭項目費用,核屬有據。 三、綜上,均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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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逾新臺幣40 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