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二八】 衛部爭字第1093400280 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申請人以其請求事項不服健保署之複核為由,申請審議,本部依申請人檢附到部之現有相關病歷資料審議。
理由 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之規定。 卷證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審定理由
一、相關規定
二、查卷附資料,渠等4案,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略為「0302C,診斷非健保給付規定之慢性病,最多僅可開立7 日藥量」,部分不予給付,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分別為「慢性疲勞」等(何案)、「未明示側性肩部關節痛」等(許案)、「頭痛」(簡案)、「痛經症」(張案),依診斷及病情記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 條所定慢性病範圍,同意健保署意見,健保署原給付系爭「每日藥費(A21)」7 日,已足敷治療所需,其中何○○案,歷次就醫紀錄內容雷同,四診不完整,每一療程無療效評估,均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第四部、二:「一般案件給藥天數不得超過七日,惟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定慢性病者,得視保險對象醫療需要,一次最高給予三十日內之用藥量。」。※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逾新臺幣40 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