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四六】衛部爭字第1093406499號
審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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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申請審議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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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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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 |
依據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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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 |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若係於申請爭議審議階段始提出者,該新提出之資料,本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總則貳、一、(四)5.前段規定意旨,不予認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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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理由 |
(一)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一章第一節通則六:「預防保健服務視病情需要,由同一 診治醫師併行其他一般診療,不得另外申報診察費。」。
二、查卷附資料,系爭項目為「一般門診診察費(00110C)」,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預防保健服務視病情需要由同一診治醫師併行其他一般治療不得另外申報診察費」、「病人就診主 要是打預防針,並無腹痛及便秘之主訴,實在沒有再申請健 保之必要」,申請理由雖略稱:「病人當日主訴嚴重解便困難,伴隨哭鬧不安,肛門指診有硬便,除了一般預防針健檢外,有特別針對腹痛解便困難做診察及開藥,故申請診察費」,依病歷紀錄,病人診斷為「其他便秘」,於系爭就醫日109年5月15日至申請人診所接受疫苗接種及因 still constipation 就醫,並由同一診治醫師同時併行疫苗接種處置及一般診療,惟系爭就診病歷無任何治療或處置相關記載,依病情記載,尚難佐證並判定係因病就診併接種疫苗,同意健保署意見,不足以支持系爭項目之必要性。 三、綜上,自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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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