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六四】   衛部爭字第 1103403070 號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就醫地點:○醫院。
二、就醫情形:110 年 1 月 13 日至 30 日住院。
三、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2,213 元(含部分負擔費用 7,745 元)。 四、核定內容:

申請人 110 年 1 月 13 日至 30 日住院就醫,惟遲至 110 年 8 月 5 日 始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已逾法定 6 個月內申請期限,該 署未便辨理。

 

理由
  1. 法令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4 款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1 月 13 日至 30 日住院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該次出院之日 起 6 個月內(申請末日為 110 年 7 月 30 日),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 用核退之申請,惟申請人遲至 110 年 8 月 5 日始向該署提出本件醫 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有健保署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全 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收件章戳可按,復為申 請人所不否認,本件即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 三、申請人雖主張其 110 年 1 月 30 日出院,但於 110 年 2 月 1 日又發 生意外,之後住院至 110 年 6 月才出院,因當時 COVID 疫情關係, 臺北市為三級警戒,不方便出門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 據,分述如下: (一)健保署意見書陳明,略以該署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於新冠 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並未停止收件,如無法臨櫃申請,亦可請家人 或朋友代為利用郵寄方式申請等語。 (二)查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 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者,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 除出海作業之船員,係自返國入境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外,其餘均 應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6 個月內,提出醫療費用 核退之申請,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爰一體適用於全體保險對象。 (三)又前揭 6 個月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尚難因個人因素從寬認定或 予以延長。 四、綜上,健保署函復申請人,略以本件已逾 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該 署未便辦理等語,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結論,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逾新臺幣40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