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六六】   衛部爭字第 1103403597號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河南省新鄉醫學院○附屬醫院。
二、就醫原因:社區獲得性肺炎等。
三、就醫情形:110年1月13日至27日住院。
四、核定內容: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緊急傷病,
核定不予給付。

理由
  1.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本件經再送專業審查結果,認為咳嗽、咳痰 1 週,以社區獲得性肺 炎(非重症)收治入院,由其病情及生命徵象,非屬急診需緊急就 醫疾病範圍,仍維持原核定。

    三、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入院記 錄」、「病程記錄」、磁共振、CT 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單等相關資 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因咳嗽、咳痰伴聲音嘶啞、鼻塞,於 110 年 1 月 13 日住 院,身體診察結果體溫 36.5℃、心跳 98 次/分、心律齊、呼吸 22 次/分、雙側呼吸運動正常、雙肺呼吸音清、血壓 121/78mmHg, 診斷為「社區獲得性肺炎(非重症)」等,住院期間接受抗感染、 化痰、排痰等治療,於 110 年 1 月 27 日出院,卷附就醫資料並 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不足以佐證其就醫當時之病況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所列之緊急傷病範圍,系 爭住院即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0 年 1 月 13 日至 27 日 住院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突有咳嗽、積痰、雙下肺異常, 且細胞檢測異常 CRP 升高,提示身體存在不可預期之感染,且其反 覆出現肺部嚴重感染,為求明確診斷其病因,立即住院檢測治療云 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 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 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 2 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 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 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 果,亦認為系爭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如前 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
衛生福利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