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六七】   衛部爭字第 1103403519 號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省○○○○○○○醫院。
二、就醫原因:申請人自述右邊手腳與臉部、手腳發麻。
三、就醫情形:110 年 7 月 19 日及 22 日計 2 次急診。
四、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結果,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該署復依其所附相關資料,再經專業審查結 果,仍不符緊急傷病之範圍,不同意給付。

三、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檢驗報告」及「MR 診斷報 告單」等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於 110 年 7 月 19 日及 22 日急診就醫,惟卷附就醫資料並 無主訴或病情描述,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記載,且 110 年 7 月 22 日之檢驗報告單更記載臨床診斷為「健康查體」,系爭 2 次急診 均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0 年 7 月 19 日及 22 日 急診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 110 年 7 月 15 日身體發生右邊手腳與臉部、嘴角發 麻,原以為是顏部神經失調現象,後來連續 3 日出現嘴歪、流口水、 口齒含糊現象,不清楚當時現象原因,只能去當地醫院急診就醫。醫生安排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醫生告知腦部有血栓情況,且 會有腦中風發生可能,所以又安排做驗血檢查,並開了降血壓藥及 防血栓西藥控制。110 年 8 月 1 日身體狀況稍有改善,便安排回臺 灣就診,同時也在長庚重做一次斷層掃描跟驗血,結果與大陸檢查 相符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 。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 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 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 ,亦認為申請人系爭 2 次急診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
衛生福利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