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六八】   衛部爭字第 第1103403306號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省○○醫院及○○○○醫院。
二、就醫原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腦中風後遺症及慢性 B 型肝炎等。

三、就醫情形:109 年 9 月 21 日至 10 月 2 日及 11 月 16 日至 12 月 18 日計 2 次住院。

四、核定內容:有關申請人申請核退109 年 9 月 21 日至 10 月 2 日於大陸地區住院之醫療費用,遲至 110 年 6 月 17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 6 個月內申 請期限,該署未便辦理;另 109 年 11 月 16 日至 12 月 18 日住院,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核退醫療費用,核定不予給付。另驗證費,非健保給付項目,併予敘明。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10月2 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

二、關於109年9月21日至10月2日住院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109年9月21日至10月2日住院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末日為110年4月2日,該日為休假日,延至4月6日為申請末日),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惟申請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向該署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蓋於申請人郵寄「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之信封上郵戳可稽,此部分即已逾6個月申請期限,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住院部分
此部分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顯示:

(一)申請人因「右側肢體乏力伴右下肢麻痛 1 個月」,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經診斷為「1.腦中風後遺症 2.腰椎間盤突出症 3.慢性乙型肝炎」,住院期間接受降脂調控血壓及營養神經,康復理療及中醫藥調理等治療,於109年12月18日出院,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該次住院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住院費用。

(三)申請人主張其突患腦溢血轉了3家醫院,在3家醫院都是癱瘓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如廁全靠看護抱上抱下,這種病在臺灣住院是不允許隨便轉院的,不轉院也不會被健保署定為慢性病人,臺灣急診、住院核退制度太不公平,也造成其一些不必要的損失。轉第3家醫院時因為康復科沒有床位,只好在外科住下,但其的確因腦溢血住院,打針、吃藥、理療都是在康復科、中醫科進行,腰椎病頸椎病也是初患,出院記錄因住在外科就是外科醫生寫,他不懂寫腦溢血病紀錄,其也不懂出院紀錄對核退保險會帶來如此麻煩,這次特開了證明,其嫁來臺灣十多年,沒有生過大病,這次突患大病開支近 10 萬人民幣,為減輕經濟負擔,特請求根據實際情況讓其核退通過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1.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2.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3.此部分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申請人系爭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四、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審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
衛生福利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 488 號)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