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七一】   衛部爭字第1113400377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就醫地點:○○醫院。
二、就醫情形:110 年 1 月 6 日急診。
三、核定內容:
申請人 110 年 1 月 6 日急診就醫,惟遲至 111 年 1 月 5 日始提出自
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已逾 6 個月內申請期限,未便辦理。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4 款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本件申請人於 110 年 1 月 6 日急診就醫,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應自該次急診治療當日起 6個月內(申請末日為 110 年 7 月 6 日),向健保署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惟申請人遲至 111 年 1 月 5 日始向該署提出本件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有健保署○○業務組投保單位服務中心蓋於申請人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收文章可按,復為申請人所不否認,本件即已逾 6 個月申請期限。
三、申請人主張其不知道健保退費有時間限制,收到公文才知道原委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者,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除出海作業之船員,係自返國入境之日起算 6 個月內外,其餘均應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 6 個月內,提出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已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爰一體適用於全體保險對象。
(二)又前揭 6 個月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尚難因個人因素從寬認定或予以延長。
四、綜上,健保署函復申請人,略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已逾 6個月內申請期限,未便辦理等語,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