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七七】  衛部爭字第 1113401214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柬埔寨春輝醫院。
二、就醫原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三、就醫情形:111 年 2 月 10 日、15 日及 18 日計 3 次門診。
四、核定內容:
本件經專業審查,非屬該署公告之特殊傷病或不可預期之緊急傷 病,核定不予核退。

理 由

1.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該署復依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再經專業審查 結果,仍不符緊急傷病之範圍。
三、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MEDICAL DIAGNOSTIC REPORT」等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因「Acute upper respiratory tract infection」(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於 111 年 2 月 10 日、15 日及 18 日門診就醫,卷 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且該病症或診斷非屬全民 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3 條所列緊急傷病範圍,系爭 3 次門診即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 111 年 2 月 10 日、15 日 及 18 日門診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在柬埔寨金邊市工作,於今年 2 月身體出現感冒症狀: 發燒、咳嗽、頭痛,服用成藥 2、3 天後仍覺不適,才前往診所就 診,診斷結果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雖然已拿了藥,但因為已經拖 延好幾天,醫生慎重起見要其吃完藥必須回診,第 1 次回診雖然症 狀已大幅減緩,但醫生仍再開了一個療程的藥,要求其繼續服用, 直到第 2 次回診醫生診斷後確定康復才沒再開藥。這次感冒不如往 常,才會不得就診,再者,如病況輕微,醫生也不用再三囑咐要按 時吃藥、回診,回診後又再開一個療程的藥,加上返臺須隔離 14 天,選擇在當地就醫是最快速且正確的做法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 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 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款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 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 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 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 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10 月 2 日衛署 健保字第 0910060027 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 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 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 ,亦認為申請人系爭 3 次門診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