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九○】 衛部爭字第1113403837 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 111 年 4 月 24 日至 27 日住院就醫自付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2 萬 367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省○○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
二、就醫原因:下肢動脈硬化閉塞症、心房顫動、頸動脈斑塊、主動脈 硬化、肺結節(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111 年 4 月 24 日至 27 日住院 3 日。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計 14 萬 7,023 元。
五、核定內容:依所附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有緊急狀況,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核定不予給付。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9 款及第 55 條第 2 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四)健保署 111 年 4 月 12 日健保醫字第 1110660520A 號公告。
二、關於醫療費用 2 萬 367 元部分 此部分申請人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本部收文日)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按住院日數及依前揭健保署公告「111 年 4、 5、6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 每日 6,789 元,核定補付 3 天住院費用 2 萬 367 元(6,789 元×3= 20,367 元),並於 111 年 12 月 5 日以受理號碼 0000000000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核付申請人在案,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三、關於其餘未准核退之醫療費用差額 12 萬 6,656 元部分 此部分係申請人系爭住院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及本保 險不給付項目(如伙食費等)計 12 萬 6,656 元(計算式:147,023 元-20,367 元=126,656 元),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醫療費用 2 萬 367 元部分,申請爭 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 12 萬 6,656 元 部分,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提起給付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
逾新臺幣40 萬元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