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0九】 衛部爭字第1123402886號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湖南省○市○醫院。
二、就醫原因:甲狀腺功能亢進症、肩周炎、頸椎病等。
三、就醫情形:111年12月14日至21日住院。
四、核定內容: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甲狀腺亢進已於2年前即診斷,非緊急不可預期之狀況,且所附資料之促甲狀腺素濃度和游離甲狀腺素濃度正常,非亢進急性發作之狀態;另肩周炎、手臂疼痛非住院主因,且非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
三、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就醫相關資料顯示:
(一)申請人因「多汗、乏力2年餘,加重3月」及「左肩臂疼痛不適、左上肢抬舉困難」於111年12月14日至21日住院就醫,經診斷為「癭氣、心脾兩虛(中醫診斷)」、「甲狀腺功能亢進症、肩周炎、頸椎病、單純性肝囊腫(西醫診斷)」,接受增強免疫力、改善微循環等藥物治療,及耳針、穴位貼敷、維生素B12穴位注射等治療,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其病情或診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傷病範圍,系爭住院尚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111年12月14日至21日住院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因甲狀腺功能亢進、多汗、無力、無法走路、睡眠差而住院就醫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
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申請人系爭住院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