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二五】 衛部爭字第1133400778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江蘇省○醫院及○醫院。
二、就醫原因:肺部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病毒性肺炎等。
三、就醫情形: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計2次住院。
四、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計43萬5,454元(各10萬893元及33萬4,561元,不含住院期間未經公驗證之112年7月5日、18日、21日及24日外配藥房發票、票據金額)。
五、核定內容:
(一)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住院:經專業審查,同意給付合理住院日數7天,按健保署公告之「112年4、5、6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每日7,315元,給付7日住院費用計5萬1,205元(計算式:7,315元*7=51,205元);其餘醫療費用,不予核退。
(二)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住院: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不予核退。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
(四)健保署112年4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20661366號公告。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一)本件經專業審查,認定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依所附資料、病情及檢查結果,病情改善,應可協助儘早出院,同意給付住院合理日數7日;另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住院非必要之再住院,且安排過多非必要之檢查,又前○醫院已註記病情好轉,不同意給付。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該署復將申請人爭議審議申請書補述事實及相關佐證文件,再送專業審查結果,認定支氣管鏡檢自費外加檢驗出多重感染病原,非必定為致病菌或病毒,無據以延長住院之理由,又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所衍生呼吸衰竭,於第一次○醫院住院時已好轉,且112年6月10日降血鈣素已降至<0.05(參考2021最新版敗血症治療指引),初次審查給予之天數已足夠評估處置,另高流量經鼻氧氣給予非為必要之持續例行處置,仍維持原核定,不予核退。
三、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出院紀錄」、「呼吸感染症候群病原靶向檢測」等相關就醫資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因發熱及咳嗽5天,於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入住○醫院,經診斷為「1.肺部感染、2.高血壓3級、3.高脂血症」等,接受抗感染、抗炎、抗病毒、舒張支氣管、化痰、抗凝、高流量呼吸濕化等治療後,症狀已逐漸好轉,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予以7日住院治療,已足夠因應緊急醫療之所需。
(二)申請人為求進一步治療於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轉入住○醫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申請理由雖主張住院11天,呼吸嚴重困難,用藥毫無進展,轉至○醫院繼續治療,其間呼吸嚴重衰竭,反覆發燒和血氧低下云云,惟「出院記錄」記載申請人「自覺症狀較前好轉,06-12復查CT兩肺感染較前進展」,且入院時身體診察結果「體溫正常(36.7度)…神智清,精神可,兩肺呼吸音粗,未及明顯干濕囉音。律齊,各瓣膜聽診區未聞及病理性雜音。」,其病情並無緊急住院必要性。
(三)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部分核退7日住院費用,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住院費用,不予核退。
四、申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底因呼吸道不適嚴重咳嗽,自行服藥一周未見好轉,自行新冠快篩呈現陽性反應,6月3日至院急診,因持續發燒6月5日再次急診,住院期間肺部感染嚴重,血氧低至90以下,使用高流量氧氣治療,住院11天,因血氧低下,呼吸嚴重困難,用藥毫無進展,故於當日轉至○醫院繼續治療,期間呼吸嚴重衰竭,反覆發燒和血氧低下,長時間在89~91,除使用高流量氧氣(50 1/min)治療一個多月,還使用外配藥房免疫球蛋白和人血白蛋白治療,加強免疫力。7月21日做了肺纖維支氣管鏡檢查手術,報告檢出耶氏肺包子菌1344序列、單純皰疹病毒Ⅰ型715序列、人泡疹病毒4型343序列、人呼吸道病毒3型8543序列,其在確定檢出耶氏肺包子菌肺炎及其他病毒後,即對症投以抗真菌Compound Sulfamethoxazole复方磺胺甲噁唑片和抗病毒藥物,一周後呼吸及血氧逐步改善,也未再發燒,於8月1日帶藥出院,繼續服用抗真菌藥物一個月,恢復日常作息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
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112年6月5日至6月16日住院部分,予以7日住院治療,已足夠因應緊急醫療之所需,另112年6月16日至8月1日住院部分,其病情並無緊急住院必要性,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核退7日住院費用計5萬1,205元,其餘醫療費用不予核退,並無不合,此部分原核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